李涛律师于每周到楚天交通体育台(FM92.7)。周一的下午2:30--3:30的《车行天下》、周四上午7:40--9:00的《城市新干线》节目中;张功武律师于每周二上午8:00--9:00在《城市新干线》节目中,参与法律节目,回复现场咨询热线。欢迎收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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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保险条例》、《强制保险条款》颁布后所带来的法律实务新难题。
1、在《保险条款》中第7条规定:“死亡、伤残限额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该条款并未明确在不构成伤残的情况下,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看护费等费用是否予以赔偿,实务中也没有一个明确结论。
保监厅函〔2009〕91号
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
交强险自实施以来,对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发挥了重大作用。但由于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为使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有效保障,更好的发挥交强险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作用,现对加强有关交强险承保工作通知如下:
各公司可在交强险承保工作中采取以下适当方式,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一是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二是公司系统能够支持打印体覆盖印刷体的,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X时……”覆盖原“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
各公司应严格遵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有关规定,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加强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采取适当方式明确保险期间起止时点,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3、关于强制保险中保险责任的随车注意与随人主义的问题。《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与道交法76条规定一致,强调机动车为事故主体,强制保险责任确定主体,而《条款》第8条:“……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规定,将强制保险责任确定主体又约定为被保险人上,两者间存在矛盾。这里涉及保险责任的随车注意与随人主义的问题,所谓随人主义,指除事故车辆需为投保车辆外,事故司机还需为被保险人;所谓随车主义,是指只需事故车辆为保险车辆即可。随车主义抛开对被保险人方面的要求,有利于保护事故受害人;随人主义有利于控制理赔,防范道德风险。那么到底实践中如何确定了?
4、关于强保险责任免除问题。《条款》:“责任免除 第十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那么还有其他免责情形吗?显然《条款》:“垫付与追偿 第九条 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 (二)驾驶人醉酒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的规定,这也是特殊的责任免除(部分的责任,或部分的垫付责任)。
5、强制保险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2008版)、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2008版)。
6、精神抚慰金赔偿顺序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
([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8)皖民一他字第0019号《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卢士平、张东泽、六安市正宏糖果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六日
8、武汉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道路通行效率,减少交通事故对道路交通的影响,鼓励当事人自行协商、快速处理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境内(暂不包括东西湖、黄陂、江夏、新洲、蔡甸、汉南等六个区)发生的因机动车之间碰撞未造成人员伤亡,各方车辆财产损失均在2000元以内且可以移动,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道路交通事故。
机动车持外省市保险公司签发的交强险保险凭证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办法,当事人应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二)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三)载运易燃易爆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
(四)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五)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
(六)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七)车辆单方发生交通事故的;
(八)发生交通事故后,一方当事人逃逸的。
第四条 湖北省保险行业协会负责组织各财产保险公司在合适的地点设立“武汉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理赔中心”),派驻保险理赔人员办理物损交通事故保险理赔相关事宜,开展交通事故处理、保险查勘定损及理赔服务,并负责“理赔中心”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派驻民警处理交通事故,协助保险公司做好保险理赔服务。
第五条 当事人适用本规定自行协商处理物损交通事故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应当立即撤离现场,有条件的可以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后,将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
(二)立即向各自车辆承保公司设立的专用电话报案。
(三)如实填写记录有交通事故事实及相关内容的《武汉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当事各方共同签名后各持一份,并相互确认联系方式。
《协议书》经当事人签字后,便视为对记载的内容以及事故事实、成因无异议。
(四)各方当事人应同时在24小时内就近将事故车辆驶至同一“理赔中心”(“理赔中心”工作时间为8时至19时),对交通事故进行确认,并办理定损、理赔手续。
(五)保险公司受理后,依据《协议书》记载的事实和保险合同,确定赔偿责任,并同时对受损车辆进行勘验和定损,根据“交强险”合同,在赔偿责任限额内与当事人具体协商赔偿事宜。
第六条 19时至次日8时时间段内发生属于适用本办法规定的交通事故,按本办法第五条(一)至(二)项方法处理并立即报警。
第七条 当事人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物损交通事故,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八条 对发现有故意制造或虚构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及时报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时,应当携带《协议书》。《协议书》由湖北省保险行业协会统一监印,在车辆投保时由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发放。保险公司服务窗口、保险代理机构、“理赔中心”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违法处理、事故处理、车辆管理等窗口应免费提供《协议书》。
第十条 本办法配套的具体规定,由湖北保监局和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共同制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6日起试行。
武汉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武汉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办法(试行)》(简称《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鼓励当事人自行协商、快速处理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确保城市道路畅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8时至19时机动车在本市境内(暂不包括东西湖、黄陂、江夏、新洲、蔡甸、汉南六个区)道路上发生的不涉及人员伤亡,仅造成各方车辆损失均在2000元(含2000元)以下,车辆可以自行移动,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道路交通事故(简称“物损交通事故”)。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不适用于外省市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
第四条 湖北省保险行业协会受托组织各财产保险公司及相关单位和企业,成立“武汉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简称“理赔服务中心”),并根据需要在市区选择合适的地点设立“武汉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点”(简称“理赔服务点”),由各财产保险公司向“理赔服务点”派驻保险理赔人员,及时办理物损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事宜。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派驻事故处理民警,设立事故处理警务室,协助保险公司做好保险理赔服务。
第五条 在道路上发生物损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二)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三)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
(四)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五)载运易燃易爆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
(六)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七)车辆单方发生交通事故的;
(八)发生交通事故后,一方当事人逃逸的。
第六条 当事人适用《办法》规定自行协商处理物损交通事故的,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应当立即撤离现场,有条件的可以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后,将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
(二)当事人各方互相核实车辆检验标志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标志后,及时填写《武汉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简称《协议书》),共同核对签名后各持一份,并相互确认联系方式。
(三)各方当事人必须于24小时内到就近的“理赔服务点”办理理赔手续。为确保各方同时到达,双方可以互换有效证件。
第七条 发生物损交通事故,应当自行协商处理而未自行协商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适用一般程序进行处理,并对驾驶人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第八条 发生物损交通事故,一方无过错,另一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负全部责任。
(一)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
(二)机动车通过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的;
(三)机动车通过路口遇放行信号不依次通过的;
(四)机动车准备进入环形路口不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的;
(五)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
(六)机动车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
(七)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不让左转弯机动车先行的;
(八)前车左转弯、掉头、超车时超车的;
(九)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
(十)超车后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安全距离驶回原车道的;
(十一)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十二)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路段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安全距离的;
(十三)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有障碍的路段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的;
(十四)车辆进出道路,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的;
(十五)借道通行、变更车道时,未让所借道路内的车辆优先通行,或者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或者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未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的;
(十六)机动车在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的。
第九条 按照《办法》规定,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物损交通事故的,应保险公司理赔需要,由“理赔服务点”驻点民警根据当事人填写的《协议书》、车辆损坏部位照片以及相应的调查情况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再由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进行理赔。
第十条 当事人涉嫌骗保的,由“理赔服务点”驻点民警配合保险公司对事故事实进行调查,如查证属实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理赔服务点”的保险公司定损有异议的,经协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向物价部门申请评估。
第十二条 在19时至次日8时时间段内发生物损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后,立即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立即向车辆承保公司报案,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办理理赔手续,或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警,等候交通警察处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达成自行协商处理协议后,一方不到“理赔服务点”办理理赔的,由“理赔服务点”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协议书》可以在保险公司服务窗口、保险代理机构、“理赔服务点”免费领取,也可在武汉市交管网及湖北省保险行业协会网下载,并随车携带。
第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提供理赔所需的材料,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理赔。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湖北保监局和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共同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二OO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9、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
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强制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
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
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地方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以下简称省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救助基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及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管
理级次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对同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
督。
地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救助基金管
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
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
受害人的抢救费用。
地方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
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地方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
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五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对救助基金管理机
构筹集、使用和管理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救助基金筹集第六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
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二)地
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三)对未按
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六)
社会捐款;(七)其他资金。
第七条每年3 月1 日前,财政部会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
保监会)根据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当年从
交强险保险费收入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省级人民政府在幅度范围内确定本
地区具体提取比例。
第八条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
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省级救
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九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
上一个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和救助基金收支情况,向本地省级救
助基金拨付财政补助。
第十条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
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一条 省级救助基金与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财务关系由省级人民政府另
行规定。
第三章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
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一)抢救费用
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三)机动车肇事
后逃逸的。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
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
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
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十三条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
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 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
机构。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
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
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 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
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
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救助基金
垫付情形;(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
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
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
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
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
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 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
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
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
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有关
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救助基金管理第二十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一)依法
筹集救助基金;(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三)依法追偿垫付
款;(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
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
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
基金特设专户。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四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
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
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五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
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并于每年2 月1 日前将上一年度工
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
记载。
第二十七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每年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救助基金的筹集、
使用和管理情况,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
第二十九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制订本地区救助基金具
体管理办法;(二)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三)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
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告;(四)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
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五)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
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第三十条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 月1 日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
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送财政部和中国保监会。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
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由地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进
行催缴,超过3 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
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
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
构:(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二)
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四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
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
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
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
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
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
火化的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定的
收费标准确定。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比
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会同本地区有
关部门制订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0年1 月1 日起施行。
修订后《保险法》的新热点问题。
1、关于第三者范畴问题。
所谓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第一者)、保险人(第二者)以外,并不能控制机动车辆的人。它是一个范畴而不是一个具体指向。我国没有任何一步法律法规具体规定过第三者的包含内容,理论上的通说认为,即使是保有人、驾驶人在失去车辆控制的情况下也有可能成为第三者。因此,车上人员、乘客以及驾驶员的近亲属都有可能成为第三者(关于司法实践中第三者转换的问题)。
2、关于保险法分类。
保险法是右保险合同法与保险监管法两部分组成,如其第1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同时,保险法还将保险分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健康险又有短期健康险。理论认为保险分类比较科学的方法应该是把保险分非定额保险和定额保险。非定额保险中包括财产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定额保险即人寿保险。国际上通常把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叫做介于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之间的第三类保险。
3、关于保险利益问题。
《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实务中一般认为,财产保险(车险)的保险利益应具备合法、确定和可用货币衡量三个条件。保险标的不合法,不当然导致保险利益不合法。财产保险(车险)的保险利益可分为财产上的既有利益、基于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责任利益等三类。财产保险上的既有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现存利益。既有利益不以所有权利益为限,主要包括:(1)财产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财产拥有的利益;(2)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对抵押、出质、留置的财产拥有的利益(但债权人对债务人没有设定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的其他财产则不应认定有保险利益);(3)合法占有人对其占有的财产拥有的利益;(4)财产经营管理人对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拥有的利益;期待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利益尚未存在,但基于其既有权利预期未来可获得的利益。期待利益必须具有得以实现的法律根据或合同根据;责任利益是指因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产生的经济利益。特别是:投保人投保时保险标的虽存在物权上的瑕疵,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其已具备了合法的物权;保险标的物出险时虽存在物权上的瑕疵,但投保人实际占有该保险标的并具有经济上的利益,且投保人占有该保险标的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
4、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保险法》第13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实务中,投保人提出财产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财产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虽未出具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的,一般应认定双方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但投保人与保险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投保人已交付部分保险费但未交足的,应认定合同已生效,保险人按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已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除外;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合同中也未对投保人拖欠保险费的后果作出约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
5、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实务中一般认为,投保人询问内容不限于保险人在投保单中设置的询问内容,但保险人须对存在投保单中设置的询问内容以外的询问事项负举证责任;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事实应为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主要指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等事实情况。保险人应对此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不属保险事故发生主要原因,对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不具有决定性因果关系的,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不予支持;对保险代理人介入的情况下,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责任可因代理人对其行为的影响而消灭或减弱。在需投保人亲自回答问题场合,如保险代理人对内容不明问题以自己理解或解释来确定,或对投保人在回答时所产生疑问自动加以排除的,则投保人可免责。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告知书等保险凭证并经投保人亲笔签名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但能够证明代理人误导投保人的除外;投保人对保险人所询问的下列事项不作回答,不应认定为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为保险人所已知的;依常理判断保险人已知的;经保险人声明不必进行告知的。
6、关于保险人的不可抗辩、弃权、禁止反言原则。
不可抗辩、弃权与禁止反言是英美法系保险法中的重要原则,它通过具体的规则使保险人对已经放弃的解除权或抗辩权不能再主张,以及对因合理信赖保险人的陈述或行为而受损害的被保险人不得改变起初决定,从而对保险人利用合同优势产生的不当抗辩进行限制,有利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利益平衡。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中,上述原则明确于第二章保险合同之第一节的一般规定中。
新《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从上述规定看,保险人对于已知的符合解除条件的保险合同,享有三十日的除斥期间,这主要是为了防止保险人坐观其变,若被保险人没有发生保险事故就会坐收保费。我国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因而保险法规定的“三十日”是一个固定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对于财产保险人来讲,在三十日内没有行使解除权的后果就是,应对自合同生效后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第16条还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也就是说,自合同成立后超过两年的,保险合同就成为不可争议的法律文件,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等理由来主张解除权的行使。第16条第6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若保险代理人或保险人通过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放弃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日后就不得再为主张。比如,在车损险承保中,保险人明知投保车辆为营业性货车,出于降费目的,却仍按照投保人要求以非营业性货车方式进行承保。在车辆发生条款规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就不能解除合同,并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保险事故予以理赔。
7、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
《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第19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实务中一般认为,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对免责条款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相异颜色等),对全部免责条款及对条款的说明内容集中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或附有单独制作 “投保人声明书”,投保人已签字确认并同时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的,一般可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除非投保人、被保险人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下列情形,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但不得免除:同一投保人签订二次以上同类保险合同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规定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条款,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等。
第19条中依法如何理解?作为基本原则,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保险合同条款是无效的,无论该条款是否格式条款。如果保险条款免除的保险人应承担之义务或者排除的被保险人享有之权利,是《保险法》或者其他法律有关强制性规范所规定,该项权利或义务不得由当事人约定排除或变更,则该类条款无效自无疑问。例如根据《保险法》第46条规定,人身保险的保险人不享有在给付保险金后向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被保险人的权利为强制性规范所授予,人身保险条款不得约定被保险人将其向第三者求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否则即构成“排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无效条款。
而更值得探讨的是,如果保险条款排除的权利或免除的义务所指向之法律规定并未明确体现为强制性规范,或者为规定有“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之类表述的任意性规范,则保险条款效力如何?例如,根据新《保险法》第36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续期保险费未按时缴纳的宽限期为60日。如有人身保险条款约定,投保人未按期交纳当期保险费,无论是否经过催告,超过约定期限30日,合同效力中止,此约定是否构成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依照民商法一般原则,任意性规范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属于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补充和解释,并非对法律关系的强制安排,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适用,这符合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原则。任意性规范可以通过当事人的特别约定而排除适用,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不存在与法律规范冲突而无效的问题。但是,在格式条款的规制上,现代民法重新认识任意性规范的控制作用和条件,对于格式合同排除适用任意性规范的现象进行强行性规制是合同法发展的基本方向。在保险合同法上,任意性规范亦占相当大的比例。对当事人能否任意排除任意性规范的问题,《保险法》上条文有“契约另有约定外”等类似语句之规定,从民法之观点看属于任意性规定;但在《保险法》上,仍应探讨其实质之内容,若其实质内容在于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基于保障弱势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立场,该类规定应解释为仅能为更有利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特别约定之“相对强制规定”。
依据上述理论,如果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排除了这种形式为任意性规范但实为“相对强制规定”的适用,而此特别约定与该规定相比,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更为不利,则此条款约定视为对被保险人法定权利的排除或者保险人法定义务的免除,构成无效条款。例如根据新《保险法》第15条,除《保险法》和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该条对于合同解除权的不同配置,应解读为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相对强制规定,如果保险条款有特别约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则此约定违反了该条关于合同解除权的立法精神,构成对保险人法定义务的免除,为无效条款。从格式条款内容控制原则的实质精神看,本来即是强调对格式化条款内容,在其未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时,仍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利益衡量加以控制。⑥可以说,对此种情形下保险条款的效力认定是新《保险法》第19条适用的主要方面。
有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曾规定,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无论何种情形,车辆残值都归被保险人,从保险赔款中扣除。这种条款与原《保险法》第44条(新《保险法》第59条)规定不符,保险标的残值依法应全部或部分归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放弃权利,但不得为被保险人增加负担。此种条款可能构成“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再如,有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还曾规定: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造成损失,第三方负有民事赔偿责任时,被保险人不得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而必须先向该第三方请求民事赔偿,更有甚者,还要求必须向第三方提起诉讼,且依诉讼程序仍不能获得第三方赔偿时,被保险人才能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此种条款以保护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为由,为被保险人设定违反保险原理和立法精神的负担,违背我国《保险法》关于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属于“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排除对方依法享有的权利”。上述列举条款都曾经存在于某些保险公司使用的条款中,受到社会各界强烈批评,监管机关也曾下文明确要求修改。③至于“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无效条款,很多常见的保险条款约定都有嫌疑。例如,车辆丢失要登报声明,普通的疾病需要有三级甲等医院的证明等等,类似的条款约定,虽然保险公司多以风险防范为由辩解其必要性,但是其合理性大都值得商榷,在具体个案中极有可能因显失公平而构成“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被判定属于无效条款。
8、保险人理赔时限。
《保险法》: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实务中一般认为,保险人只能要求被保险人1次补充资料,地此以缺乏新资料为由的,构成违约;被保险人应给予保险人最长30日的理算期,核定达成协议后10日内付款;核定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予最长33日内出具书面拒赔通知,并说明理由。依最大诚信原则之弃权、禁反言的原则,诉讼中不得改变拒赔理由。
9、关于保险标的的转让。
《保险法》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实务一般认为,保险标的转让后,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未及时通知,被保险人与受让人不同为由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不予支持。但保险标的转让后使用性质等发生变化,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汽车,在车款未全部付清之前,登记车主为汽车销售公司,汽车销售公司以自己名义进行投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以实际车主不是被保险人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不予支持。但销售公司可向实际车主主张其已经实际支付的相应保费。
10关于保险价值的问题。
《保险法》: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一般实务认为,约定价值不得超过实际价值,新保险法认为可以定值保险,投保人与保险人明确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为定值保险。保险人明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与约定的保险价值不符,仍按约定的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并收取保险费的,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按约定的保险价值赔偿,但能够查明投保人与保险人恶意串通的除外。
11、关于直接诉讼的问题。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实务认为,本条实际许可第三者直接诉讼保险公司,至于怠于请求的证据,可以是多样的,该诉讼权源于法定的代位权。
12、关于保险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09年9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人民法院适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
第二条 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五条 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
(一)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二)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三)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
(四)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保险法施行后,以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第六条 保险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最高法院有关负责人就新保险法司法解释答问
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修订前的保险法为旧法,修订后的保险法为新法)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今天,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本解释)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问:制定本解释的目的和意义是什么?
答:保险法的此次修订,从篇章结构到具体条文,修订的幅度都比较大。特别是保险合同一章,条文数目从60条调整为57条,被修订的条文达48条之多。新法进一步加强了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权益的保护,广大群众非常关心在新法施行前签订的合同能否受到新保险法的保护。新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将面临许多保险纠纷案件审理中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对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适用新法做出规定,以统一裁判标准。
新法虽对保险业管理的修订内容也很多,但就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情况看,绝大部分是保险合同纠纷,急需解决新、旧法衔接的也是这类问题,尤其是履行期限较长的人身保险合同产生的纠纷。而关于保险业管理方面的纠纷很少,新旧法适用衔接的问题并不突出,且通过公司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基本可以解决。因此,本解释的适用范围限定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问:本解释的指导思想和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答:首先,该司法解释贯彻了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立法精神。此次保险法的修订,很重要的一个指导思想就是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制定新旧法适用的衔接办法,也是贯彻了这一原则,同时又注意了在适用法律上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等保护。
第二,既要符合合同法共性的要求,又要符合保险法作为特别法的要求。本解释的第一条、第二条和第六条,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中有关新旧法适用衔接的规定是一致的,第三条至第五条主要反映了保险合同自身的特性。
另外,本解释贯彻了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新法一般不具有溯及力的精神。同时,基于保险法的特性,考虑到新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是依据旧法订立的,新法施行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然处于延续状态,此时的行为和事件应当受到新法的规范。另外,还有两种例外情形,即第二条的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第四条关于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适用修订后的保险法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新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新法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例如,保险合同在2008年12月成立,2009年11月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不能以保险事故发生在新法施行后为由,主张对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用新法。投保人以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尽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义务而主张保险合同条款不产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问:怎么理解第三条规定的“行为或事件”?
答:第三条是本解释中的核心条款,制定过程中经过了反复的论证。保险合同中,有相当多的合同特别是人身保险合同的履行期限比较长,以至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在保险法施行后仍在履行,这期间发生的一些行为和事件,因为新修订的法律已经施行,自然应当受到修订后法律的规范。这些行为和事件主要是指保险法施行后发生的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在审判实践中,保险合同纠纷绝大多数涉及到这些方面,而且此次保险法的修订,相应条款内容变动也较大,新法的规定更好地体现了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关于保险标的转让。新法第四十九条对保险标的转让进行了重大修订,将旧法规定的保险标的转让应经保险人同意才能变更保险合同,修改为保险标的转让的,受让人自然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同时,该条还增加了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并作了相应的平衡,从而既有利于保险标的受让人的权益保护,又有助于社会财产关系的稳定。
关于保险事故。新法关于保险事故的修订条款有多条。保险事故如果发生在新法施行后,自应适用新法的规定。例如,新法第二十七条删除了保险人可以因受益人制造保险事故而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如果受益人故意制造的保险事故发生在2009年9月20日,就应适用旧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且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如果该保险事故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则应该适用新法的规定,保险人不能因为该保险事故是受益人制造而主张解除合同并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关于理赔。近年来,人民群众解决“理赔难”的呼声越来越强烈,理赔程序的繁琐、无正当理由拖延核定和赔付是造成“理赔难”很重要的原因。新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修改,重点对保险人的义务和期限作出了限定,这有助于解决“理赔难”问题。保险事故发生在新法施行前,但至保险法施行时尚未理赔完毕,或者保险法施行后才开始理赔的,当事人的理赔行为要受到新法的规范。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按照解释规定的保险法施行后的理赔适用新法,是指理赔的行为和时限受新法的约束,而不是所有在理赔阶段暴露出的纠纷无条件的适用新法。
关于代位求偿。新法第六十一条将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赔偿请求权的原因由旧法的被保险人的“过错”修改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同时增加了保险人可以要求返还保险金的规定。如果因新法施行后被保险人的行为导致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应该适用新法的规定。
随着新法的施行,关于保险法的适用还会出现许多新的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各级人民法院要注意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归纳和整理相关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
问:法律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为什么第四条规定对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的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适用修订后的保险法?
答: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审判实务中,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往往成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主张解除合同或者拒赔的理由。按照旧法的规定,投保人因为一般过失未告知就可以满足解除合同和拒赔的条件,而新法的修订,将解除合同的条件限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体现了对保险人的解除权予以限制的精神。特别是第十六条的修改,改变了旧法对投保人在如实告知上过于苛求的规定。包括保险业界人士在内的多数人认为这是立法的进步,从长远来讲,也有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在新法施行后,如果保险人仍然可以以投保人有一般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或者拒赔,就会使大量的成立于新法施行前的合同处于不稳定状态,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将会受到损害,同时也违背了此次法律修订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精神。
另外,新法施行后,解除合同的行为应该受到新法的约束是各方的共识,根据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于新法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新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的二年期间的起算时间从2009年10月1日起算。如果在新法施行后,其行使解除权的事由不受新法的约束,保险人完全可以投保人存在一般过失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从而就规避了新法对解除权行使期限的限制,也就使第五条第(二)、(三)项的有关规定失去了意义。所以,与第五条相对应,必须要有本条的规定内容。我们与保监会就本条的规定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并最终与保监会达成了一致。
问:第五条为什么要对一些期间的起算日做出特别规定?
答:本解释在贯彻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立法精神的同时,也注意到对保险人的平等保护问题。新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规定了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间,新法第二十三条对保险人核定保险责任的期间作出了规定。保险人在新法施行后行使解除权或者核定保险责任应该受其约束,但有关行为和事件发生在新法施行前,而因新法尚未生效,如果按照条文规定的起算点起算,就会出现保险人实际可行使权利的期间短于法律规定,甚至新法施行之日,其权利已经无法行使的状况。在此问题上,新法不能溯及既往,所以从新法施行之日起再给予三十日或两年的期间比较公平。
13、关于保险法的几个重要原则
保险中的近因原则
保险关系上的近因并非是指在时间上或空间上与损失最接近的原因,而是指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起主导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而近因原则是指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结果的形成,须有直接的后果关系,保险人才对发生的损失补偿责任。
近因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含义为只有在导致保险事故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时,保险人才应承担保险责任。也就是说,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
我国现行保险法虽未直接规定近因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近因原则已成为判断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对于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失,单一原因即为近因;对于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失,持续地起决定或有效作用的原因为近因。如果该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弃权,就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清楚地知道对方违约,却作出某种行为,表示其不加反对甚至同意时,该方的行为就可能构成法律上的弃权,导致其原有的某项合同权利的暂时甚至最终丧失。
禁止反言,也称为禁止翻供,禁止反悔、禁止抗辩或者失权,禁止反言的概念很多时候是与弃权结合在一起的,相当一部分禁止反言的情形与弃权极为相似。在法律上,当合同一方的行为引起对方相信他无意严格坚持其合同项上的权利时,该方就可能被禁止反言,暂时甚至最终不能推翻他原先作出的这种行为表示,导致行动原有合同权利。可见这种情形下的弃权和禁止反言是一个逻辑上的连贯过程。
14、单位福利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赵正与尹发惠
人身损害赔偿案如何适用法律政策问题的复函
(1991年8月9日)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法民请字(1990)第16号关于赵正与尹发惠人身损害赔偿案如何适用法律政策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尹发惠因疏忽大意行为致使幼童赵正被烫伤,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赵正的父母对赵正监护不周,亦有过失,应适当减轻尹发惠的民事责任。尹发惠应赔偿赵正医治烫伤所需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主要部分。保险公司依照合同付给赵正的医疗赔偿金可以冲抵尹发惠应付的赔偿数额,保险公司由此获得向尹发惠的追偿权。赵正母亲所在单位的补助是对职工的照顾,因此,不能抵销尹发惠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以上意见供参考。

